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子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違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千元以下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街、長春街口,有「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裁處受處分人7,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前開時間、地點無照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其因在臺中唸書、工作,曾向郵局申請將信件轉寄至其臺中之居所,不料,郵局卻漏未轉寄,致其並無收到上開違規罰單,其絕無故意拖延繳納;且因受處分人為單親,除了上班,還需照顧3名小孩,故無力繳納高額罰鍰,懇請酌情改裁處較低之罰緩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5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街、長春街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12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向郵局申請將信件轉寄至其臺中居所,郵局卻漏未轉寄,致其並無收到上開違規罰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母黃子安,於96年8月22日,向彰化縣和美郵局提出將信件轉寄至受處分人臺中居所,且轉寄之期間以2個月為限等情,有臺灣郵政網路查詢資料、改投改寄郵局通知單、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卷第14-22頁),是本件受處分人經警於96年12月15日掣開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道○路○○○○○○號5樓」之住所地為送達時,因已逾越受處分人其母親申請轉寄之期間,郵局自不會再為轉寄無訛。再本件就受處分人經警於96年12月15日所為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1月
4日、97年1月7日分別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道○路○○○○○○號5樓」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7年3月11日起寄存於彰化縣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第9、10頁),堪認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97年3月21日發生效力。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另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於96年4月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將該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卷第12頁),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實際收受該文書,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7,2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