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
定,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
個人法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
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