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
被 告 己○○
乙○○
丙○○
李欣宜 原名:戊○
兼 訴 訟 甲○○
代 理 人 6巷
上 一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兼 上一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林簡字第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
林簡易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己○○、乙○○、 李至偉 、戊○○、丁○○為被告,被告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己○○、乙○○、丙○○、李欣宜均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 萬文義 所購買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據訴外人萬文義所述,多年
前曾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李文明 興建如附
圖所示A、B部分建物(面積共4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供居住使用,則李文明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居住
,李文明於83年3月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李文明之子即
被告等人繼承,嗣被告等相繼搬離,系爭建物亦未再整修而
荒廢,依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借用人應已使用完畢,
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借用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無
使用權源,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2週內拆除系爭建
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萬文義於61年2月9日讓渡予
被告父親李文明,並簽立讓渡契約書,李文明於72年6月間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辦理稅籍登記,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兩造間毫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明知萬文義已讓渡系爭土地予李文明,而今卻以買賣方式,
規避萬文義與李文明之讓渡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甲○○另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
李文明生前所贈與予伊,故為伊單獨所有,非被告等人共同
繼承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文義於9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2年11月26日辦理
移轉登記在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建物現無人居住而荒廢之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建物為
其父李文明於生前贈與予被告甲○○,故為被告甲○○單
獨所有,非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
證明為證,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為課稅之需要所
製作之文書,自難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認定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之證據, 況萬文義 與李文明所簽立之讓渡契約
書上亦載明系爭土地由讓渡人(即萬文義)親交予受讓人
李文明建築家屋等情,有上開讓渡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建物確由李文明出資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李
文明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而
公同共有,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
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
),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除第三人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
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情形外,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抗該
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業由萬文義於92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俱如前述。被告
雖抗辯萬文義曾於61年間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讓
渡予被告之父李文明,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
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一件為證。然縱萬文義確曾讓渡
系爭土地予李文明,惟該讓渡契約亦僅具債之效力,被告
自不得以該讓渡契約對抗事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旁已有20至30年
,當已知悉讓渡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亦難僅憑原告長時間
居住於系爭建物旁之事實即推認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即知悉萬文義將系爭土地讓渡與李文明之事實,是被
告空言抗辯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知悉上開讓
渡契約,本院自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原
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萬文義讓渡系爭土地予
李文明之事實,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原告係信賴地
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保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讓渡契約
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