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9年1月11日21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縣竹南鎮。嗣於99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停放於路旁由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方部分毀損。甲○○亦因受傷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3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55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