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因未能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八十號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遇丙○○(綽號「阿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向其招攬,告以只要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可無需參加駕訓班也不用考試,即可為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等語,經甲○○同意後,甲○○即與丙○○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正本、印章、照片及訂金三千元交予丙○○後,丙○○旋即向臺北市監理處領取甲○○名義之學習駕照,並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佑平醫院,以甲○○之名義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辦理體檢,使辦理該項業務之醫護人員誤認受檢之人即係甲○○本人,而將體檢結果登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隨後丙○○將上揭甲○○名義之學習駕照及登載體檢結果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轉交給亦具犯意聯絡是時任職於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信泰駕訓班)從事駕駛訓練業務之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再以寄名寄班之方式,將甲○○有參加信泰駕訓班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紀錄卡」上,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信泰駕訓班班主任 林國勳 而行使,並利用林國勳製作不實之開訓名冊後,再將上揭內容不實之開訓名冊呈報臺北市監理處,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學員人數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務上所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訓班招生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明知甲○○未實際參與信泰駕訓班之受訓,依規定不得參與團體考照,竟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考照順序表,再交予不知情之林國勳製作不實之結訓名冊後,連同體檢表、學習駕照呈報臺北市監理處,使該管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結訓人數登載在其公務上製作之信泰駕訓班統計表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訓班結訓考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參與團體考照,臺北市監理處遂在信泰駕訓班團體考照名單註記缺考後,連同體檢表及學習駕照退還信泰駕訓班,再由不知情之林國勳製作結訓證書後交予丙○○,使甲○○無須參加駕訓課程即取得團體報名之考照資格。其後丙○○持上開不實資料及甲○○身分證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登記報考,致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承辦公務員不察,由丙○○參加考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參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考試及格,使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再核發駕駛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將上開駕駛執照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尾款四萬七千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五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卷第四頁)、林國勳、信泰駕訓班負責人 甘錦裕 、信泰駕訓班櫃檯人員 張慧如余麗恩 、佑平醫院秘書張隆幸等(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五五號卷第五十三、三十七、四十二、五十六、七十二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之被告甲○○汽車駕駛執照、乙○○立具之切結書、信泰駕訓班開訓、結訓名冊等影本(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五五號卷第十八、三十九、四十四至四十八頁)、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七六0七三三五00號函送之被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本院審理卷)等附卷可稽,並有信泰駕訓班第十一期A班等學員開訓名冊、結訓名冊、教練合格書、普通小客車駕駛訓練卡、信泰駕訓班繳費紀錄簿等扣案可憑(該批證物扣於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且經本院調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查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無特定關係者,於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⒏又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林國勳連續登載及呈報不實之開訓及結訓名冊予臺北市監理處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丙○○雖無從事駕駛訓練之業務,然與乙○○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連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丙○○持不實資料及被告甲○○身分證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登記報考,致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承辦公務員不察,由丙○○參加考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參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考試及格,使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駕駛執照,不依正當程序考照,請他人代考,嚴重妨害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雖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然所處宣告刑並未逾一年六月以上,且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由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換算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三萬元。
(六)又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請他人代考而取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註銷而不存在,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七六0七三三五00號函在卷可考,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共犯丙○○間有偽造學習駕照及體檢表等資料之犯意聯絡,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等語。然查,被告甲○○與丙○○等係共同謀議以代考之方式取得駕駛執照,是丙○○以甲○○名義申請之學習駕照及填載體檢表等,自係經過被告之授權,並非無權製作,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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