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日11時30分許,至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4.4公里處之高峰支13-1電線桿下方,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1把,將中華電信所有、長967公分之通信電纜線1條(整束多條較細之電纜線所構成),剪成3捆(分別長320公分、270公分、377公分)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離去。嗣經民眾 吳世和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埔里客網中心之員工 徐英釗 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信電纜線之照片及贓物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破壞剪將通信電纜線1條剪成3捆後置於其機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不是這樣,事實是我拿的是電信線,本來原本的路坍方掉,廢置在那邊的,後來新做了一條路,新的電線桿做好了,廢棄的他們丟在那邊不聞不問,我是拿那些的,我有時候拿著繩子吊到懸崖下方去撿廢棄的電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反面)。經查:
(一)被告在105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4.4公里處之高峰支13-1電線桿下方,以破壞剪1把,將原由中華電信所設置、長967公分之通信電纜線1條(整束多條較細之電纜線所構成),剪成3捆(分別長320公分、270公分、377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4頁),復經證人即發現被告在上開地點處理電線之吳世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電纜線相片及贓物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拿取通信電纜線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客觀要件「竊取」、「他人之動產」,亦即欲構成上開罪名之客觀要件,必須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或違反本人之意思,破壞該人對於物的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而持有關係應具備二項要素,主觀面即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面即事實上之持有支配狀態,而此管領支配亦包含係遠距、鬆弛的狀態,且客體一定要有所歸屬,否則如無主物,因無所有人,不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查本件被告拿取通信電纜線之位置係位在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
4.4公里處之高峰支13-1電線桿下方,已如前述,而該電線桿位置係位在目前新建道路水泥護欄外之斜坡樹林內,此可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即明,而證人徐英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事後有到現場查看,並沒有發生線路斷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可見被告拿取通信電纜線之該電線桿地點並非位於正式道路上或旁邊,而係在需先翻越水泥護欄,並小心行走以免跌落山坡之處,與一般正常電線桿所設置之位置顯然有很大的不同,再參以證人徐英釗上開所證述,亦可知於被告剪斷通信電纜線後,該地區之通信系統並未因而中斷運作,均足證該通信電纜線並非是在運作中,是被告拿取通信電纜線之時,該通信電纜線是否仍在所有人之持有支配中、是否屬他人之動產等節,自有可疑。
(三)而證人徐英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遇到天災導致線路斷落而去修復的情形,舊的線路埋掉的話或是水災沖到溝裡或掉落到懸崖邊都無法處理,當天我有去現場看,現場是大部分被掩埋,只有小部分是裸露的,整個是埋在土裡面的,小段落露在外面,小段落被被告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反面);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於仁愛鄉區域之通信電纜線因故掉落時,如何處理乙節,經該營運處 蔡建榮 覆以:本營運處位於仁愛鄉高峰巷通信纜線,因豪雨造成道路崩塌,纜線因此被土石掩埋且山壁陡峭,本營運處纜線已沿新闢道路建設,原有遭埋之纜線就地廢棄,不再處理等語,此有該營運處105年12月12日投二客字第105000021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高級工程師蔡建榮到庭訊問,其證稱上開函文中所稱有遭埋的纜線會就地廢棄的意思是指地勢很複雜,埋掉要挖出來很不簡單,所以遭埋掉的纜線,是把他當成廢棄物處理,在本案的地區公司的纜線掉下去遭埋,處理方式跟我剛剛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徐英釗、蔡建榮所證述,可知本案被告所拿取通信電纜線之地點,先前確曾因天災而有通信電纜線掉落之情形,而因掉落在山壁或懸崖之通信電纜線,因處理不易,故無法處理,再依證人蔡建榮所述,該通信電纜線實則就是就地廢棄,參以拋棄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自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已於新建道路旁重新架設新的通信電纜線及從天災之後並未曾處理過上開地點之通信電纜線觀之,亦應認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有拋棄所有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況且證人徐英釗與蔡建榮亦均未表示上開通信電纜線現在位置雖位處懸崖或山壁,但係在找尋適當時機將之取出重整,亦可見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對上開通信電纜線不復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則被告拿取之通信電纜線應認已非屬他人之動產,且該行為亦未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甚明,被告辯稱其所拿取之通信電纜線因天災掉落而已遭廢棄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證人徐英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來說,我們公司如果有布置新的通信電纜線,會將舊的收回來,不太可能是棄置之通信電纜線,縱然是廢棄物也要回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76頁),惟證人徐英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係掉落於懸崖邊的電纜線無法處理,可見前述,顯然其於警詢時係就一般正常汰換通信電纜線之情形而為作證,且依其警詢筆錄(見同上頁),可知其係因警方通知有人拿取通信電纜線而至警局指認所查扣之通信電纜線,其並未到現場查看被告確切拿取通信電纜線之地點,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稱與本案情形始相符,況其就廢棄物究竟如何處理一節,其忽而證述無法回收、無法處理等語,嗣後請其確認是否即當作廢棄物處理時又證稱就無法處理,廢棄物也要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前後並非一致,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之函業已具體就本案發生地點即仁愛鄉高峰巷之通信電纜線因天災掉落後如何處理為說明,屬於官方之回函,故應以證人蔡建榮所證述及上開函文內容較為可採。另證人即發現被告在剪電線之吳世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電線被颱風吹斷了,在地上他就在剪電線,他是剪電線桿上面的電線,我有看到,我不知道電線桿倒在地上多久了,颱風吹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
3頁),惟證人吳世和此部分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為整理該通信電纜線而有以破壞剪剪斷通信電纜線之行為,然就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所拿取之通信電纜線是否屬他人之動產則不能證明,又該通信電纜線縱然係被告於電線桿上所剪下,惟證人吳世和亦稱電線桿因颱風遭吹倒於地上,再參以被告所拿取通信電纜線之地點乃係在正常道路水泥護欄外之斜坡,已如前述,亦足認該通信電纜線確實早已未在運作中,且因處理不易而就地廢棄,是證人吳世和之上開證述仍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坦承在拿取通信電纜線前並未問過他人,惟此僅屬判斷被告於拿取通信電纜線時是否具備竊盜罪之主觀要件,然無法據此認在行為人並未詢問他人之情形,即當然導出行為人具備竊盜罪故意之結論,何況以本案被告所拿取通信電纜線之地點係道路坍崩處而言更是如此,自難以此而入罪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通信電纜線後加以剪斷並整理之行為,然自證人蔡建榮之證述及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之函文,可知原所有人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對上開通信電纜線已拋棄所有權,因而對該通信電纜線自無持有支配之意思,則被告拿取之行為自不構成竊盜罪之客觀要件,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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