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沈 碧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東輝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邱志龍
陳忠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志龍受雇於被告陳忠煥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 懷恩 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並依被告陳忠煥在掛號單背面人形圖上之指示,替懷恩中醫診所病患施以推拿、拔罐等民俗療法,而原告 沈碧黛 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至懷恩中醫診所求診,被告2人明知原告沈碧黛為三高患者,應避免對其肩頸後背施以任何外力,避免引發出血性腦中風,詎其2人並未替原告沈碧黛量測血壓,即為原告沈碧黛施以肩頸部位推拿及肩胛骨部位拔罐,致引發原告沈碧黛顱內出血,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醫療費用、減少勞動損失、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85條、193條、第195條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因為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兩年多才起訴,這段時間兩造陸續
申請調解,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應有時效中斷的具體事由,後來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後,原告等即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所以原告等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邱志龍在原告沈碧黛趴著以後,為原告沈碧黛推拿約
半個小時,而當人體長時間維持趴伏的姿勢時,會因為腹部受壓和腹肌收縮,容易導致血壓驟升而發生意外,因此是誘發高血壓的危險動作之一,被告陳忠煥係中醫師,其可得而知被害人長期患有高血壓,亦可得而知長期罹患高血壓者,以趴伏姿勢進行推拿(不論部位)之身體風險,竟仍引介原告沈碧黛至被告邱志龍處進行推拿,顯然亦有過失。
⒊雖然被告2人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但是依照原告沈碧黛主
訴,被告邱志龍有幫沈原告碧黛進行頸部推拿、肩胛骨拔罐,但被告邱志龍並無中醫師資格,此部份似乎也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自發性出血性腦中風依照目前統計,大概只有1.7%,大部分都是因為外力造成,故被告2人的行為還是有可能造成出血性中風,對原告沈碧黛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即便被告2人有過失不法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2人亦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陳忠煥並未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施以頸部以上之推拿、按摩及拔罐,被告邱志龍亦未對原告沈碧黛施以頸部以上之推拿、按摩及拔罐。
㈢、原告沈碧黛所罹患之腦中風疾病為自發性疾病,與被告2人所為之醫療行為無關。
㈣、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志龍受僱於中醫師即被告陳忠煥,在被告陳忠煥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懷恩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並依被告陳忠煥繪製在掛號單背面人形圖上之指示替病患實施推拿、拔罐等民俗療法。
㈡、102年4月1日晚間原告沈碧黛至懷恩中醫診所求診,由被告陳忠煥看診,被告陳忠煥知悉原告沈碧黛有高血壓病史,但為醫療處置前並未替原告沈碧黛測量血壓。
㈢、被告邱志龍有依據被告陳忠煥之指示為原告沈碧黛按摩左肩膀部位。
㈣、原告沈碧黛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目前仍受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
㈡、被告陳忠煥於診治原告沈碧黛時未替原告沈碧黛測量血壓,是否有違醫療常規?
㈢、被告陳忠煥是否有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進行頸部以上按摩、拔罐等醫療處置?
㈣、被告邱志龍是否有對原告沈碧黛進行頸部以上按摩、拔罐等醫療處置?
㈤、原告沈碧黛所患顱內出血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與被告等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邱志龍受僱於中醫師即被告陳忠煥,在被告陳忠煥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懷恩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並依被告陳忠煥繪製在掛號單背面人形圖上之指示替病患實施推拿、拔罐等民俗療法。102年4月1日晚間原告沈碧黛至懷恩中醫診所求診,由被告陳忠煥看診,被告陳忠煥知悉原告沈碧黛有高血壓病史,但為醫療處置前並未替原告沈碧黛測量血壓。被告邱志龍有依據被告陳忠煥之指示為原告沈碧黛按摩左肩膀部位。原告沈碧黛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目前仍受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30日函檢送懷恩中醫診所102年3月至4月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原告沈碧黛之懷恩中醫診所病歷、懷恩中醫診所開立之原告沈碧黛就診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30日函檢送原告沈碧黛自102年3月至10
2年4月止保險資料庫中之門、住診就醫紀錄,原告沈碧黛之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 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102年
5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沈碧黛之身心障礙證明、北港媽祖醫院102年10月2日函檢送原告沈碧黛之病歷資料、原告沈碧黛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病歷、北港媽祖醫院104年12月31日函檢送原告沈碧黛之病歷等資料,經本院調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卷後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2人明知原告沈碧黛為高血壓患者,在未對原告沈碧黛量測血壓之情況下,被告陳忠煥即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頸部以上身體部分施以按摩、推拿及拔罐等民俗療法治療,使原告沈碧黛受有顱內出血,目前仍受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沈碧黛雖有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嗣後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件當事人簽到表、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故依上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原告沈碧黛為實際經被告
2人看診及治療之人,原告凃東輝又於107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請邱志龍先生本於良心,我太太當天被拔罐、兩側腫得很大都有瘀青,…。當時我太太被推得受不了,我太太要求要休息一下,邱志龍先生還請我太太要休息的話到外面休息。…送醫之後急診醫師問我,我太太今天有沒有做什麼粗重的工作,我說沒有啊,只是剛剛去推拿跟拔罐,造成我太太整個肩膀都瘀青。」等語,可見原告等於102年4月1日晚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於該時請求權已經可以行使,則其等於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後之104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而被告2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故即便本件被告
2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2人亦得拒絕賠償,則原告等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查:
⑴雖然被告陳忠煥於102年4月1日晚間為原告沈碧黛看
診時,並未量測被害人之血壓。然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系爭事實之刑事案件時就中醫師執行診療業務前,是否須為病患量測血壓一事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衛生福利部函覆略以:測量血壓為民眾常見且操作簡易之自我保健行為,然中醫診療以辯證論治為主,中醫師執行診療業務,應依據個別病患主訴及病況進行專業判斷,並給予妥適的檢查與醫療處置,測量血壓「並非」中醫師執行診療業務前之標準作業程序,仍應視病患就診時具體病況而定,有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15日書函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刑案卷】第12
7頁)。則被告陳忠煥於102年4月1日晚間為原告沈碧黛看診時,知悉原告沈碧黛有高血壓,雖未量測原告沈碧黛之血壓,然依上開函文意見,並無違反中醫師執行診療業務前之標準作業程序,則原告等以被告陳忠煥為原告沈碧黛診療前,未替伊量測血壓,即逕認被告陳忠煥執行業務時違反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而有過失,自嫌過遽。
⑵經本院調閱本院刑案卷及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醫上易字
第5號卷【下稱台南高分院刑案卷】及雲林地檢署相關偵查卷宗,觀若瑟醫院所檢送之原告沈碧黛病歷暨門診紀錄單,可見原告沈碧黛有至若瑟醫院就診並領取藥物之紀錄,並可得知原告沈碧黛除了最初至若瑟醫院就診並領藥之日即101年2月3日並無量測血壓外,於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22日、101年8月17日、101年10月12日、102年3月4日回診時,均有量測血壓,其血壓數值分別為134/78mmHg、134/78mmHg、134/78mm
Hg、134/78mmHg、137/78mmHg(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第68頁),血壓數值均相當穩定,足認原告沈碧黛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伊都有定時服用高血壓藥物來控制高血壓等語堪信為真實(本院刑案卷第312頁、第332頁至第333頁),亦可佐證被告陳忠煥於檢察官偵查中時所供述:其有口頭詢問原告沈碧黛有無服用其它藥物,伊表示有服用控制血壓的藥物,所以她的血壓很正常等語(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非徒托空言,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又高血壓之常見症狀為頭痛、頭暈、呼吸急促、神經功能異常、胸痛、嘔吐、心律不整、想睡、鼻出血;依中醫觀點,其相關症狀為眩暈、頭痛、心悸、胸痺及喘證,有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5日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該份鑑定書十、鑑定意見欄㈠,本院刑案卷第255頁),而據被告陳忠煥於102年4月1日對原告沈碧黛問診之結果,其記載內容為:「左肩酸痛、關節局部壓痛、活動不利、後伸較痛、上舉痛甚、不能轉動,時常抽痛已多時」,有懷恩中醫診所開立之原告沈碧黛就診證明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頁),原告沈碧黛亦證稱:該份就診證明記載之「左肩酸痛、關節局部壓痛、活動不利、後伸較痛、上舉痛甚、不能轉動,時常抽痛已多時」等字句,是伊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刑案卷第335頁)。惟觀諸該份原告沈碧黛就診證明,並未見其當時有「眩暈、頭痛、心悸、胸痺、喘證」等之情形,則依原告沈碧黛於
102年4月1日就診時之具體病況觀之,並無法證明伊於接受被告陳忠煥看診時,有明顯血壓未受控制而突然升高之相關症狀,自難認被告陳忠煥於102年4月1日為原告沈碧黛看診時,依其具體病況,未對原告沈碧黛量測血壓,有何違反中醫師執行診療業務前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情形。是原告等指被告陳忠煥此部分所為,有不符醫療常規之過失,難認有據。
⑶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煥有在被害人掛號單之
人形圖像上標註,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進行推拿,暨對其之肩胛骨部位實行拔罐,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志龍實際上有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實施推拿,並對其之肩胛骨部位拔罐:
①被告陳忠煥於本院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稱:原告沈
碧黛於102年4月1日晚間至懷恩中醫診所看診後,有拿1張掛號單出去,而 伊有 在該張掛號單之人形圖像上標示左肩部位,那張掛號單只是要給推拿師參考用等語(本院刑案卷第62頁、第63頁);被告邱志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中亦稱:原告沈碧黛於102年4月1日晚間至其推拿館接受推拿,有拿1張懷恩中醫診所的掛號單,而醫師會在掛號單之人形圖像上將欲推拿的部位畫起來,其就會照所畫的位置推拿,其當天只有為原告沈碧黛按摩左肩關節部位等語(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刑案卷第61、78頁);互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供述,與原告沈碧黛自己所證述:其於102年4月1日晚間至懷恩中醫診所看診後,被告陳忠煥有給其1張掛號單,該張掛號單上有1個人像的圖片,其並將該張掛號單交給被告邱志龍,而由被告邱志龍為其按摩肩膀部位等語互相吻合(本院刑案卷第317頁、第318頁、第322頁、第325頁);雖原告沈碧黛同時稱:伊未見被告陳忠煥有在該張掛號單之人形圖像上劃記等語(本院刑案卷第318頁),隨後即改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忠煥有無在該張掛號單之人形圖像上劃記等語(本院刑案卷第318頁),其雖就被告陳忠煥有無在掛號單之人形圖像上有所標示乙節證述不清,惟本件事實發生之日(即102年4月1日)距離原告沈碧黛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之日(即106年10月2日),已有4年
6月之久,不能排除是原告沈碧黛因時日久遠,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而模糊,始為如此證述。是綜觀全案卷證,雖未見該張於人形圖像上有劃記左肩部位之掛號單,然依據被告陳忠煥、邱志龍及原告沈碧黛之陳述,仍可認定「被告陳忠煥於102年4月1日晚間,有交付1張於人形圖像上有標示左肩部位之掛號單予原告沈碧黛,並由其持該張掛號單至被告邱志龍處進行左肩部位之推拿」一事應屬真實。
②原告沈碧黛雖另稱:其於102年4月1日,是因為右
邊頸部酸痛去懷恩中醫診所看診,其有向被告陳忠煥表示伊頸部痠痛,手拿不高,之後被告陳忠煥帶其去被告邱志龍處,被告陳忠煥有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其頸部及肩膀實施推拿,被告邱志龍除對其肩膀部位進行按摩之外,也有對其頸部進行推拿,另外也有對伊肩胛骨部位施以拔罐等語(本院刑案卷第312頁、第32
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2頁)。惟被告陳忠煥否認有指示被告邱志龍對被害人之頸部進行推拿,暨對被害人之肩胛骨部位實行拔罐,被告邱志龍亦否認有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實施推拿,並對原告沈碧黛之肩胛骨部位拔罐等情。而證人 蔡明水 於107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凃東輝與被告邱志龍在村長家進行調解時,其等有提到對原告沈碧黛拔罐、按摩等語,然其並無法證明其有見聞被告邱志龍於調解時承認有對原告沈碧黛做「頸部以上」之推拿、按摩、拔罐等醫療行為(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則就「被告陳忠煥在掛號單之人形圖像上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進行推拿、暨對其肩胛骨部位實行拔罐」、「被告邱志龍依被告陳忠煥指示,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進行推拿、暨對其肩胛骨部位實行拔罐」等情,除原告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綜上,被告陳忠煥是否確有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進行推拿,並對原告沈碧黛之肩胛骨部位實行拔罐,且被告邱志龍並據以為之,自非無疑。
③原告沈碧黛於102年4月1日接受被告邱志龍之推拿
後,因身體不適,於102年4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至北港媽祖醫院急診,而觀之被害人在北港媽祖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其中「PresentIllness」項下,有「deniedneckmanipulation」之記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函詢北港媽祖醫院,此段「deniedn
eckmanipulation」之記載,是否表示原告沈碧黛到院時主述其於到院前未接受頸部之操作、處置,北港媽祖醫院則函覆表示「是」一節,有原告沈碧黛之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病歷(病歷號碼000000)、原審105年6月27日函(稿)、北港媽祖醫院105年7月11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刑案卷第183頁、第193頁),而原告沈碧黛則證稱:伊在送醫前,有跟伊先生即原告凃東輝講過伊在被告邱志龍處有接受如何的治療,但就「deniedneckmanipulation」即「頸部未接受操作、處置」一語,是伊向醫師講的等語(本院刑案卷第336頁),足認原告沈碧黛於102年4月1日晚間接受被告邱志龍推拿之部位應不及於頸部,衡諸一般人就醫時,會向醫師完整陳述可能造成發病之原因,而不致有所隱瞞之常理,被告邱志龍為原告沈碧黛推拿之部位倘有及於頸部,原告沈碧黛在北港媽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理應會向醫師陳述其到院前有接受頸部之操作、處置,以免因陳述有疏漏而發生醫師誤診之情形。是以,被告邱志龍所述之其未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實施推拿等語,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原告凃東輝雖主張伊太太(即原告沈碧黛)是到被告
陳忠煥的診所看肩膀酸痛,原告沈碧黛於102年4月
1日晚間是自己到懷恩中醫診所看診,伊看診回來之後,其有問原告沈碧黛為何那麼晚回來,原告沈碧黛說她當天被推拿後就非常不舒服,回到家沒有力氣,進屋後還拿懷恩中醫診所的藥包,並從裡面拿出2張藥布要伊幫她貼在她的肩胛骨,其就看到原告沈碧黛的肩胛骨部位有明顯拔罐的痕跡,瘀血很嚴重等語。惟觀諸原告沈碧黛於102年4月2日之全部急診病歷,均未記載伊於就診時,身上有拔罐的痕跡,而急診病歷中之人像圖上,亦未有任何標記、劃註(北港媽祖醫院病歷卷第3頁),而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北港媽祖醫院急診室醫師於急診病患到院時,是否均有檢傷程序」、「急診病歷中之人像圖上若未加以劃記,是否表示被害人身上並無外傷」等節函詢北港媽祖醫院,該院則函覆略稱:「是」、「否;可能病歷紀錄未盡詳實,不代表沒有外傷」,有原審104年12月18日函(稿)、北港媽祖醫院104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刑案卷第81頁、第97頁),本院刑事庭針對此節再進一步就「如病患身上有拔罐或推拿之痕跡,貴院醫師於何種情形下,始會在『病程紀錄』欄中之人體圖像上加以劃記」之疑問函詢北港媽祖醫院,該院則函覆稱:「因應病歷無紙化,不再於病歷上劃記如病人有明顯外傷,則以照相方式存檔」、「目前急診病歷紀錄均以文字記載為主,並以照相方式輔助,雖病歷上有人形圖,但並不一定會晝圖。故若人形圖上無註記外傷,則應參考病歷文字內容及照相檔案」,有卷附原審105年2月23日函(稿)、北港媽祖醫院105年3月17日函可參(本院刑案卷第137頁、第163頁、第165頁),本院刑事庭另外當庭勘驗北港媽祖醫院105年7月11日函檢送之光碟,亦僅見該份光碟內有7個檔案,分別為原告沈碧黛之心電圖及X光片影像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刑案卷第310頁),未見有任何可以證明原告沈碧黛至北港媽祖醫院接受急診時,身上有拔罐痕跡之照片。則被告邱志龍是否確實有原告等所指之有為原告沈碧黛人施以拔罐之情形,即屬無從證明。
⑷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之左肩
部位實施推拿,與原告沈碧黛顱內出血致受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並擬具鑑定問題為「本件據告訴人指稱被害人係罹患出血型腦中風,因微血管受外力擠壓所致,請惠予釐清是否可能係因拔罐、推拿致被害人因此中風」,復將全案卷證送交該會鑑定後,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為「本案病人(即原告沈碧黛)有長期高血壓病史,且其顱內出血位置為基底核,此為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好發位置,因此病人符合高血壓性自發性顱內出血(hypertensivespontaneousintracranialhemorrhage)之診斷。由於病人長期患有高血壓後,其腦部小血管會變得脆弱及缺乏彈性,且極易破裂,尤其當血壓變動較大時,更易發生破裂情形。故病人此次發生顱內出血之根本原因,為該病人長期高血壓所致。依臺灣腦中風學會共識小組93年8月間對『腦中風危險因子之一般處理準則:血脂肪』的報告,高血壓病人使用降血脂藥物後,仍有1.7%會發生腦中風;對糖尿病病人而言,雖服用降血脂藥物預防腦中風,仍有4%會發生中風;若有陳舊空洞型梗塞或血壓控制不佳者,會有較高機率出現出血性腦中風。因此本案病人所罹患之顱內出血,其根本原因為該病人長期之高血壓所造成腦部小動脈血管病變所致,加上具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等多重危險因子。102年3月29日及4月1日病人至懷恩中醫診所就診時,僅主訴有胃不適、全身不舒、便秘、頸酸緊及左肩痛,並未有明顯高血壓之相關症狀。依中醫傷科臨床經驗,推拿按摩能夠疏通經絡,使氣血流通,肌肉放鬆,關節靈活,消除疲勞,其禁忌包括傳染病、皮膚炎、腫瘤或久病虛弱,有嚴重心血管病者,尤其按摩頸部時不可過力。因此,對於左肩酸痛多時之症狀,醫師給予藥水薰蒸、推拿及拔罐(未及於頸部),係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尚難認定拔罐及推拿等外力,係導致病人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原因」,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5日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刑案卷第257至258頁,即該份鑑定書「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項下所載)。細繹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沈碧黛因長期患有高血壓,造成腦部小動脈血管病變,使腦部小血管變得脆弱及缺乏彈性,且極易破裂,加上其具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等多重危險因子,佐以其顱內出血的位置為基底核,而該處為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好發位置,且原告沈碧黛於102年4月1日至懷恩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有明顯高血壓之相關症狀,則對於原告沈碧黛左肩酸痛多時之症狀,給予左肩部位而不及於頸部之推拿,符合醫療常規,因此判定原告沈碧黛之顱內出血為高血壓性自發性顱內出血,而與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左肩部位所施以之推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等雖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
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2人對原告沈碧黛之醫療處置與原告沈碧黛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該會之鑑定意見為:「病人沈碧黛如患有三高等代謝症候群,尤其血壓控制不良時,隨時都有併發腦中風之風險。如果沈女士僅接受輕微程度之推拿、拔罐,原則上不致於引起腦出血,但如用力過猛的情況下,則有可能導致血壓高升,而有增加腦內出血之風險。某些個案本身體質具有潛在的風險,較有可能因用力過猛情形,而導致腦內出血。如此病患是同一位推拿師的常客,可能與推拿無關」,有消費者文教基金會104年8月20日函檢附鑑定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但該鑑定意見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其所擬具之鑑定問題為「請惠予鑑定被告2人對被害人『頭頸部』為推拿、拔罐、刮痧等行為,是否係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之誘因或加速原因」,有雲林地檢署103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考(偵卷第42頁),惟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邱志龍有對原告沈碧黛之「左肩」部位進行推拿,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煥有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進行推拿,暨對原告沈碧黛之「肩胛骨」部位實行拔罐,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志龍實際上有對原告沈碧黛之「頸部」實施推拿,並對原告沈碧黛之「肩胛骨」部位拔罐,業如前述,是該份鑑定報告並未就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左肩」部位為推拿之行為,是否係導致原告沈碧黛顱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之誘因或加速原因進行鑑定,自無從憑該份鑑定報告遽認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之左肩部位實施推拿,與原告沈碧黛顱內出血致受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忠煥指示及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
黛施以推拿、按摩、拔罐等民俗療法為未經許可違法之醫療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原告沈碧黛所受之傷害,推定有過失云云。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左肩部位推拿之行為,與其發生顱內出血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陳忠煥所指示及被告邱志龍所執行之推拿行為究屬醫療推拿或民俗調理推拿無涉,因為不論是醫療推拿或民俗調理推拿,其客觀行為均是對人之身體部位施加外部壓力,惟本案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左肩」部位施加外部壓力的行為,與伊顱內出血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被告陳忠煥指示被告邱志龍,對被害人實施僅有中醫師始得為的「醫療推拿」,並宣稱療效,至多僅違反其他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相關法規之罰則,而無證據認與原告沈碧黛所發生顱內出血間有關聯性。
⑹原告等雖又主張被告邱志龍在原告沈碧黛趴著以後,為
原告沈碧黛推拿差不多半個小時,當人體長時間維持趴伏的姿勢時,會因為腹部受壓和腹肌收縮,容易導致血壓驟升而發生意外,因此是誘發高血壓的危險動作之一,被告陳忠煥係中醫師,其可得而知被害人長期患有高血壓,亦可得而知長期罹患高血壓者,以趴伏姿勢進行推拿(不論部位)之身體風險,竟仍引介原告沈碧黛至被告邱志龍處進行推拿,顯然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等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文獻及證據以實其說。其次,原告沈碧黛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趴伏接受推拿大概30分鐘,然為被告邱志龍當庭否認稱:我按摩被害人的時間只有5分鐘(本院刑事卷第354頁),因此這部分僅有原告沈碧黛單方面的指述,真實性乃有可疑。更何況,本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衛生部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2人並無違背何種醫學治療常規,原告沈碧黛所罹之疾病較有可能係因病人長期罹患高血壓,其腦部小血管會變得脆弱及缺乏彈性,且極易破裂,尤其當血壓變動較大時,更易發生破裂情形。故病人此次發生顱內出血之根本原因,為該病人長期高血壓造成腦部小動脈血管病變所致,加上具有糖尿病及高血脂等多重危險因子,已如前述(本院刑案卷第
257頁),因此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陳忠煥明知原告沈碧黛有高血壓,在未替原告沈碧黛量測血壓之情形下,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施以頸部以上按摩、推拿、拔罐等民俗療法,致原告沈碧黛出血性腦中風,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等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2人均提出時效抗辯,故即便原告等所述為真,被告2人亦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原告等並未能證明被告陳忠煥有指示被告邱志龍對原告沈碧黛進行頸部以上之按摩、推拿、拔罐等民俗療法處置,亦未能證明被告邱志龍確實有對原告沈碧黛頸部以上為上開民俗療法處置,且不能認為原告沈碧黛所罹出血性腦中風疾病與所遺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與原告2人之診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等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基此,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