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8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毓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2樓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16樓
訴訟代理人  楊仁琛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8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毓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丙○○、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毓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7月
14日至98年7月14日,利息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3.426%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
1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
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46,042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戊○○對於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債務人並不爭執,僅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又被告毓晶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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