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聲請人 林崑輝 相對人 陳豫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4229號),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約定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1.5%記付,雖經塗改為每月1.5%記付,因未於改寫處簽名,仍應以原記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惟原記載利率遠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僅在以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請求權,然其僅請求依年利18%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