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沈韋廷前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韋廷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4年5月中旬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30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09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FS309號)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