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後之附件所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劉諭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入監,101年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30日入監,103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T-shit」應更正為「T-shirt」。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
二、核被告劉諭聰上開竊盜2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竟不思改過遷善,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又再次起意行竊,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卷第21至22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18號被告劉諭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諭聰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
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日中午12點2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尚智運動世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擺設在店門口貨架上的運動鞋2雙(NIKE牌藍色、紫色各1雙),將贓物藏於輪椅上,得手後逃離現場。劉諭聰又於同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Hangten服飾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擺設在店門口展示架上的服飾5件(Hangten短袖T-shit5件),將贓物藏於輪椅上,欲離去時,為愛三路上賣蕃薯之攤販發現,告知店員,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諭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智浩、 滕成 駐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後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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