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林世顯
林俊恒 林俊仁
林俊哲 林素琴
林俊茂 林毅銘 林毅榮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上訴人 張純嘏
許維全 楊琇惠陳國寶 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視同上訴人鄭㨗恭
鄭武宏
鄭松筠
陳貞妹 (即視同上訴人 鄭俊雄 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雯 (即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鄭惠文 (即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光佑 (即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枝 (即視同上訴人 鄭捷卿 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珍 (即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曼珍 (即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道鴻 (即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登財 鄭登貴 鄭登來 鄭榮輝 鄭仁熒 洪崑敏 洪崑芳
洪綢
洪淑姿 洪崑童
鄭美玲
鄭美珍 鄭美香
鄭彩雲
王春花 林阮美貞 林世璋 (Shih-ChangLin)
李佳 李秋美 黃友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黃錫弘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莉莉 視同上訴人 蔡肇基
鄭堯仁 鄭仁惠 鄭敦仁
鄭博仁
林慶銘 洪順和
洪順隆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0樓 洪串 林玉蘭
陳仁祥
蔡慶輝 林美麟 張崇義
張明義
張純義
張仁義
張珍寶
張惠美
張信義
黃瑞鏱 (即 黃曾內 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坤 (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霖 (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菊 (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選 (即黃曾內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 黃温妮 曾麗華 曾國治 王美滿 黃廣銘 黃錫虎
居屏東縣○○鄉○○路00號(指定送達) 黃以撒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洲 視同上訴人 林美香
鄭美菊 李永其 李謹任 李永能 洪基榮 林宏宗 林文冠 林宏鴻 蔡秉諺
鄭曾玉足
鄭裕弘
鄭裕正 鄭映姿 鄭宇哲鄭裕仁 之繼承人
鄭峻哲 即鄭裕仁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嘉足 視同上訴人 鄭伊甯 (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鄭伊涵 (即鄭裕仁之繼承人)
陳佳德
陳建宇 陳建翰 許村盛 鄭村隆 許洞文
鍾清湶 陳素稹
鄭湘涵 (原名 鄭雅文
鄭雅今 蘇惠雅 鄭琮瀚 鄭琮潔
鄭敏昌
鄭敏勝 梁逸庭
黃健豪 傅明興 李鑑壽 李壽利 蔡嘉仁 鄭寶庭
陳萬添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王明輝 王明廣 王明仁 李旭洲 林怡樺 (即 林逸民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蓁 (即林逸民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品君 律師被上訴人 趙翠玉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貞妹、鄭夙雯、鄭惠文、鄭光佑為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春枝、鄭夙珍、鄭曼珍、鄭道鴻為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鄭俊雄於民國111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貞妹、鄭夙雯、鄭惠文、鄭光佑,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等親)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3-425頁),本件訴訟自應由陳貞妹、鄭夙雯、鄭惠文、鄭光佑為視同上訴人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視同上訴人鄭捷卿於112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春枝、鄭夙珍、鄭曼珍、鄭道鴻,亦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等親)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41-467頁),應由陳春枝、鄭夙珍、鄭曼珍、鄭道鴻為視同上訴人鄭捷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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