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友維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趁 林宗翰 所使用之AAS-1715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旋遭林宗翰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二、查獲經過:林宗翰嗣於報警處理後,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謝友維,因而查悉上情。
三、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謝友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伊以為那是伊朋友的車子,伊記得伊朋友有對伊說,那臺車子是他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林宗翰所使用之AAS-
1715號自小客車內翻找物品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被害人林宗翰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第79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遭被害人林宗翰發覺時,
並無飲酒,且意識清楚,業據被害人林宗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向警方陳稱:
其意識清楚,可以由警方對其製作詢問筆錄等語,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有飲酒,意識不清云云,並非事實,殊非可採。再者,被告聲稱:係伊朋友對伊說上揭車輛為伊朋友的車子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指之友人係為何人,語焉不詳(見偵查卷第73頁),且其對於其進入被害人林宗翰所使用之AAS-1715號自小客車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與被害人林宗翰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謀面,而被告於
進入被害人林宗翰所使用之AAS-1715號自小客車,復有翻找物品之舉動,可認被告係為取財之目的,而進入該車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此次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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