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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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哲具保人聞宇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聞宇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子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具保人聞宇萱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3日桃檢坤陽106助1326字第1061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