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敏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敏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楊敏楨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里○○○街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楨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萬昌街「尚美釣蝦場」內飲酒類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路○○號大昌14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