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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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強被告潘奎有被告王嘉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奎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偉強、潘奎有於民國107年4月1日0時40分許前不久,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大胖子小吃部」前聊天時,因不滿 潘國元 危險駕駛,乃一同前往其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外,進行質問,雙方因而生有口角衝突;期間王嘉寶聞見後,亦前往共同參與。詎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日0時40分許,在潘國元上開住處外,各由:1、鄭偉強徒手、持白色安全帽毆打潘國元之頭部、軀幹;2、潘奎有徒手毆打潘國元之右手臂、腹部;3、王嘉寶徒手毆打、持黑色安全帽丟擲潘國元之胸部、手臂、頭部,致潘國元受有頭皮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底部挫破傷(1×0.5公分)、左前額挫傷(5×0.2公分)、左手挫破傷(1×0.2公分、0.5×0.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木棍1支,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國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國元、證人 許崑明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傷勢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客觀上固有多數傷害證人潘國元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核其等所為均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潘國元之同一身體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末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理當知曉是非,縱因不滿證人潘國元危險駕駛,雙方生有口角衝突(惟其中被告王嘉寶係中途始共同參與),仍應思循合法途徑以為緩解,竟反以暴力相向,不單足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使證人潘國元受有相當傷害,且證人潘國元受傷部分尚及於人體重要、脆弱部位之頭部,難認輕微,而其中被告鄭偉強、王嘉寶復有持安全帽以為攻擊工具,犯罪手段同非單純,尤以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迄未就證人潘國元所受傷害進行賠償,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惟其等曾於107年4月20日,在臺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惜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皆佳;兼衡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之職業(鐵工暨務農、打零工、打零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及其等關於本件所犯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鄭偉強、王嘉寶各有持白色、黑色安全帽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器具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在前;惟其中白色安全帽究否係被告鄭偉強所有,尚未經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有所陳明,復經本院核閱其餘案證後,亦非明確,而黑色安全帽非被告王嘉寶所有,則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本院自無從依法就扣案白色安全帽、未扣案黑色安全帽俱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據報到場後,雖另當場扣案有木棍1支,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核均非被告鄭偉強、潘奎有、王嘉寶所有,或為其等持作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器具,本院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