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茂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正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106年3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年4月,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4年3月13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9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9月1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8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29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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