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侵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汶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各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A109
064之女子(下稱A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A女之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致使A女因而懷孕產下一女,而影響A女生涯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認尚具悔悟之意,且本案行為時年僅23、24歲,復被害人A女及其父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其父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7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0906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合計2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2777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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