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 曹宸 致(即 曹東興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黎雪姮 (即曹東興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古來勝
古澄融 (原名 古煥光 )古 麥樹蘭 古明勝 (即 古玉清 之承受訴訟人) 古文勝 古 傅錦園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古昌勝 (即古玉清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曹崎鋒 訴訟代理人 吳淑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曹 蕭秋琴
曹東漢 上訴人 梁錦文 被上訴人 梁鈞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訴訟費用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㈠暫編地號819,面積35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曹宸致 、黎雪姮保持公同共有;暫編地號819⑴,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曹崎鋒取得所有;暫編地號819⑵,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曹東漢取得所有;暫編地號819⑶,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曹蕭秋琴 取得所有。㈡暫編地號819⑷,面積524.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梁錦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㈢暫編地號819⑸,面積1,239.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古傅錦園取得所有。㈣暫編地號819⑹,面積226.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古麥樹蘭 取得所有;暫編地號819⑺,面積44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古昌勝取得所有;暫編地號819⑻,面積44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古明勝取得所有。㈤暫編地號819⑼部分面積1,438.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古來勝、古文勝、古澄融按應有部分各7475分之3683、7475分之1896及7475分之1896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梁錦文、古明勝、古昌勝應補償上訴人古傅錦園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曹宸致、黎雪姮、 曹崎峰 、曹蕭秋琴、古麥樹蘭、古昌勝、古明勝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曹宸致、黎雪姮之被繼承人曹東興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曹東興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後述),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曹東漢、曹崎鋒、曹蕭秋琴(上3人與曹東興合稱曹東漢等)、梁錦文、古明勝、古昌勝、古麥樹蘭、古來勝、古澄融、古文勝、古傅錦園,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曹東興於109年12月14日上訴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曹宸致、黎雪姮,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245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曹宸致、黎雪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梁錦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197.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故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又多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並按109年公告現值加5成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金錢補償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與梁錦文、古明勝、古昌勝、古麥樹蘭、曹東漢、曹東興、曹崎鋒、曹蕭秋琴、古來勝、古文勝、古傅錦園、古澄融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設定抵押權人 洪方赤 之繼承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原審共同被告 鄭洪芳蘭 以次 等16人,及設定抵押權人 李金水 之繼承人即同上附表編號2之原審共同被告 李東茂 等以次17人就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除梁錦文外之其餘上訴人陳稱:其等均同意按被上訴人原審
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曹宸致、黎雪姮、曹東漢、曹崎鋒、曹蕭秋琴(下稱曹宸致等)及古昌勝、古明勝、古麥樹蘭(下稱古昌勝等)於本院則請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819及819⑶部分,按如附圖二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下稱屏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9日屏複法土字第36800、37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歸為曹宸致等、古昌勝等個別所有,不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3、95、10
1、155、157頁】。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標準為補償等語置辯。
㈡梁錦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如何分割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梁錦文、古昌勝等、曹東漢等、古來勝、古文勝、古傅錦園、古澄融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9部分面積875.29平方公尺,分歸曹東漢等按應有部分各4分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9⑴部分面積524.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梁錦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9⑵部分面積1,239.53平方公尺分歸古傅錦園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9⑶部分面積1,120.09平方公尺分歸古昌勝、古明勝、古麥樹蘭分別按應有部分各4880分之1881、4880分之1881及2440分之559維持共有;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9⑷部分面積1,438.54平方公尺,分歸古來勝、古文勝、古澄融按應有部分各7475分之3683、7475分之1896及7475分之1896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及梁錦文、古昌勝等應補償古傅錦園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曹宸致、黎雪姮、古昌勝等、古來勝、古文勝、古傅錦園、古澄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㈠、㈣部分之分割方法及第四項之補償金額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將其中編號819,面積35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宸致、黎雪姮保持公同共有;編號819⑴,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崎鋒取得所有;編號
819⑵,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東漢取得所有;編號819⑶,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蕭秋琴取得所有;編號819⑹,面積226.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麥樹蘭取得所有;編號819⑺,面積44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昌勝取得所有;編號819⑻,面積44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明勝取得所有。並由古昌勝、古明勝各補償古傳錦園147,878元、147,877元。另曹崎鋒、曹東漢、曹蕭秋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㈠、㈣部分之分割方法及第四項之補償金額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另以適當之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原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曹東興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曹宸致及黎雪姮均無拋棄繼承而承受訴訟,且就曹東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無意見。
㈢曹東漢等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19,面積875.29平方
公尺部分,原分割方案為曹東漢等按為應有部分各4分1維持共有,嗣曹宸致等請求分割方法改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819,面積35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宸致、黎雪姮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二暫編號地號819⑴,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崎鋒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⑵,面積
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東漢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⑶,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蕭秋琴取得所有。曹崎鋒、曹東漢、曹蕭秋琴亦均同意依上開分割位置取得所有,曹宸致等就多分得土地無庸補償曹崎鋒、曹東漢、曹蕭秋琴。被上訴人對曹宸致等之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均無意見。
㈣附圖一所示編號819⑶,面積1,120.09平方公尺部分,原分
割方案為分歸古昌勝等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古昌勝等請求分割方法改如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⑹,面積226.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麥樹蘭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⑺,面積44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昌勝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⑻,面積44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明勝取得所有;並由古昌勝、古明勝各補償147,878元、147,877元予古傅錦園,被上訴人對古昌勝等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應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1-301頁),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東臨屏東縣○○鄉○○巷巷道,北側及西側面臨進興巷巷道,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部分土地,其北側有曹東漢等共有屏東縣○○鄉○○巷00號建物,中間東側有被上訴人及梁錦文共有同巷34號建物,中間西側有古傅錦園所有同巷34之1號建物,西南側有古文勝所有同巷32號建物及古來勝、古澄融共有同巷32之1號建物(兩棟建物相連),東南側有古昌勝等共有同巷33號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原審二第69-75頁),兩造對此亦未予爭執。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兩造向來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且到庭之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原審卷二第218-219頁、本院卷第379頁),參以梁錦文迄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之分割位置應屬適當。惟曹東漢等及古昌勝等原於原審表示同意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嗣於本院則表示:原審依上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9及819⑶部分分由曹東漢等及古昌勝等維持共有,惟經詢問地政機關後,如依原判決分割,日後無法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而上訴,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3、95、99、101、155、157頁),即曹宸致等請求依原判決分得之位置,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819,面積35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宸致、黎雪姮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二暫編號地號819⑴,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崎鋒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⑵,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東漢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⑶,面積17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曹蕭秋琴取得所有,且同意曹宸致、黎雪姮就多分得土地無庸補償其餘3人。另古昌勝等則請求依原判決分得之位置,將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⑹,面積226.74平方公尺土地(古麥樹蘭之應有部分面積),分歸古麥樹蘭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⑺,面積44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昌勝取得所有;附圖二暫編地號819⑻,面積44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古明勝取得所有,並由古昌勝、古明勝各補償147,878元、147,877元予古傅錦園,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到庭之上訴人對曹宸致等、古昌勝等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將上開暫編地號891、819⑴-⑶、⑹-⑻部分土地分歸為其等個別所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1、407頁),堪認將曹宸致等及古昌勝等就原判決所分得之位置予以分割為其等個別所有,其餘共有人仍均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位置進行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及曹宸致等與古昌勝等於本院請求將原分得位置分割為各別所有之分割結果,參酌附圖一原分配結果(見原審卷二第75頁),被上訴人及梁錦文各多受分配8.71平方公尺(合計二人共多分受17.42平方公尺),古麥樹蘭、古明勝、古昌勝各多受分配29.83、50.18及50.18平方公尺(三人共多分受130.19平方公尺),古傅錦園少受分配69.8
6平方公尺,有附圖一附卷可稽,惟古麥樹蘭於本院已請求按其應有部分面積進行分割,其原多分受之土地面積29.83平方公尺,則同意分歸由古明勝、古昌勝取得及對古傅錦園進行補償;又古來勝、古文勝、古澄融(下稱古澄融等)各少受分配38.31、19.72、19.72平方公尺(以上未滿0.01平方公尺部分,或捨去或進位),因古澄融等於原審已具狀表明同意不受補償(見原審卷㈡第32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及梁錦文、古明勝、古昌勝以金錢補償古傅錦園。其次,到庭之兩造對原審以系爭土地109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加5成即4,800元計算補償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而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故堪認上開找補金額應屬合理且適當。則古傅錦園應受補償金額為33萬5,328元(計算式:69.86平方公尺×4,800元=335,328元),兩造就古昌勝等主張古麥樹蘭原多分受之土地,分歸由古昌勝、古明勝取得,並由古昌勝、古明勝按上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分別補償147,878元、147,877元予古傅錦園等節,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則參酌被上訴人及梁錦文、古明勝及古昌勝各多受分配面積(
17.42平方公尺、130.19平方公尺,共147.61平方公尺)及其等所占總和之比例,暨兩造同意補償之方式及金額,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及梁錦文、古昌勝、古明勝應補償古傅錦園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元部分,或進位或捨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斟酌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屬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審未及審酌曹宸致等及古昌勝等已改請求依原審分割方案分得位置再予以分割為個別所有,不再維持共有之主張,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爰審酌本件係因曹宸致等、古昌勝等為個人需求利益,上訴請求分割為個別所有,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分割方式均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為增進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之利益,而決定如附圖二之適當分割方法,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之利益,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曹宸致等、古昌勝等應有部分比例,諭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至第一審訴訟費用,仍維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古麥樹蘭│51250分之2236│100分之12│├──┼───────┼─────────┼─────────┤│2│曹東漢│20500分之863│100分之12│├──┼───────┼─────────┼─────────┤│3│曹東興(由曹宸│20500分之863│100分之12│││致、黎雪姮承受│││││訴訟)│││├──┼───────┼─────────┼─────────┤│4│曹崎鋒│20500分之863│100分之12│├──┼───────┼─────────┼─────────┤│5│曹蕭秋琴│20500分之863│100分之12│├──┼───────┼─────────┼─────────┤│6│古明勝│25625分之1881│100分之20│├──┼───────┼─────────┼─────────┤│7│古昌勝│25625分之1881│100分之20│└──┴───────┴─────────┴─────────┘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應為補償者│被上訴人│梁錦文│古昌勝│古明勝│合計││││││││├──────┼────┼────┼────┼────┼────┤│補償金額│19,787│19,786│147878│147877│335,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