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晋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晋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晋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吳晋寬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被告吳晋寬為警查獲持有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淨重0.2416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係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241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研磨器1組(見本院卷第9、12頁),未經送驗,無法認有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而係供被告將大麻研磨成粉末狀,再倒進香菸裡面點火吸食之用,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第32頁反面),然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