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勁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勁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勁緯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境不寬裕,需兼職兩份工作幫助家中經濟,致須往返兩個工作地點及返家,伊於遭員警查獲酒駕當日因工作勞累,欲儘快返家,復為節省開銷而未搭乘計程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查原審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狀態下駕駛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照本案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稱因兼職往返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提出分別自106年3月1日、3月6日起任職之在職證明2份供參(見交簡上卷第15-16頁),審酌其於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公共危險罪本質隱含對社會不特定人造成損害之危險性,被告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為之,就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