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0日收受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後,抗告人旋於99年8月20日星期五下午6點由臺北火車站郵局以掛號方式寄出抗告狀,此有掛號憑據可證,但因恰逢星期六、日為假日,抗告狀遲至99年8月23日始由法院收文,但不變期間應計算至99年8月23日星期一。故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逾期,原審竟於99年9月3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並於99年8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甲○○,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8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8月20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8月23日始行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1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依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230號判例扣除例假日後並未逾期云云。然本件抗告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9年8月20日星期五,並非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尚不得以該判例比附援引。且抗告人自承於99年8月20日下午始由臺北火車站郵局以掛號方式寄出抗告狀,可見並未及時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然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張文毓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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