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4時30分至15時之間,在告訴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管理之景美人權文化園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內,將告訴人向乙○○藝術工作室採購,以細竹等材料製作完成之「牆外」作品之細竹拔除,並折斷穿插細竹間之白鴿裝飾,致該「牆外」作品喪失原有之效用而不堪使用。後又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9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0日)10時30分至11時之間,再度至上揭景美人權文化園區內,在經修復之「牆外」作品上噴灑紅色顏料及印有人像之紙張,致該「牆外」作品喪失原有之效用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乃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查告訴人向乙○○藝術工作室所採購之「乙○○個展」(作品名稱包括有:牆外、過往、打開)等,乃係告訴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為配合世界人權日所辦理「景美人權文化園區當代藝術創作展」之系列展覽之一,有告訴人針對前開招標案於98年9月1日之簽呈影本、98年9月28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而為靜態之展示物品,難認與告訴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所屬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有何直接關係,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詹慶堂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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