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森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650號、第9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忠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忠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及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待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本院同意自104年1月7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執緝丁字第720號案件先予執行,有該署103年執緝丁字第72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業經審結,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