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昌(下稱被告)之未婚妻 吳翠玉 已因案入監執行,將3個月大之女兒託付被告之父,但被告之父在清潔隊工作,又患有高血壓,無法照顧幼女,被告若不能交保,幼女就將要送交社會局,徒增國家資源之負擔,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又是初犯,請鈞院審酌上開事由,准予被告交保,返家處理上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糊塗而犯下本案,已知錯得離譜,不敢再犯,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1號竊盜等案件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20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同其所犯其他各罪(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竊盜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於99年6月7日起至99年7月11日間,陸續實施20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損失不貲,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均難認輕微,且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6號、99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均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犯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被告所陳個人事由,俱非審查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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