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准予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兩造約定於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8萬7051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於91年6月14日與大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萬2357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財政部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授信戶專用)、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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