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聲請人 尹芷羚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相對人 林志誠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41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因聲請人反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41號)在案;嗣該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停止乙○○對於兩造子女 林家穎 之親權並由自己為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卷第4頁),嗣變更為請求禁止乙○○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同卷第58頁),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