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英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英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示「本案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案門市、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英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 林建州 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元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價值共計566元,計算式:148+167+103+148=56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萬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價額之賠償,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被告曹英瑞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英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廉社成功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五加皮」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後,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㈡於同年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本案門市,先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竹葉青」1瓶(價值167元),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後,又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3元),並置於其襯衫之胸前口袋中,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㈢於同年月31日23時42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龍鳳酒」1瓶(價值148元),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後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2證人即本案門市負責人林建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3本案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8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進入本案門市後,自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之後又從貨架取走另1瓶酒,直接至櫃台結帳時僅有1瓶酒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進入本案門市,被告於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被告從他處拿取1瓶白色瓶蓋飲料,並從貨架取走商品放入胸前口袋中,被告前往櫃台結帳,櫃台上僅有1瓶白色瓶蓋飲料及1碗泡麵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23時4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門市,被告從貨架拿取商品,並放置於胸前口袋,被告又從貨架拿取兩瓶酒,並將其中1瓶酒放於肩背袋中,被告於近4分鐘之結帳過程中,未有從肩背袋及胸前口袋取出商品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