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請人 熊銘珠 住○○市○○區○○街000號2樓相對人熊 陳菊花關 係人 熊銘勇
熊銘志 陳美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丙○○、乙○○三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果有利害關係,則選定丁○○、丙○○二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聲請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㈠關係人丙○○: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無意見,贊成相對人繼續
住在機構,相對人與我同住十年,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乙○○:就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無意見,贊成相對人繼續
住在機構,惟反對與聲請人、丙○○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聲請人與丙○○強制送相對人到機構,我要代替相對人打刑事訴訟,故我要擔任單獨監護人。丙○○從未照顧相對人,其要置媽媽於死地,在大哥 熊銘忠 生病前,是熊銘忠帶相對人去看病,之後是我負責。相對人亦曾說她不要待在機構中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叫喚有回應,有眼神注視,可以依循指令做簡單動作,然日常生活盥洗皆需依賴他人,近期及中長期記憶皆有退化,無法做較長之口語表達,無法理解較為複雜的指令與概念。相對人目前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又依失智症之病程與相對人之年齡,未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依相對人目前的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㈢相對人與配偶熊○○(已歿)共同育有聲請人丁○○及熊○○、丙○
○、乙○○四名子女,又長子熊○○目前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109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可憑。
㈣本件關係人乙○○固反對聲請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然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乙○○,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於入住機構之前,與丙○○同住,聲請人、乙○○亦與相對人互動頻繁。目前相對人居住於護理之家,相對人之長子熊○○亦於同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護理之家人員與相對人一家人熟識,乙○○雖質疑護理之家讓相對人身心障礙等級由輕度變重度,然亦言過去該機構是有好好照顧父親和大哥熊銘忠,復按聲請人及兩名關係人陳述可知,相對人罹患慢性疾病多年,身體功能持續退化,故尚難以相對人身心障礙等級加重而推論機構有不當照顧之情。再按護理之家主任陳述,相對人子女皆很孝順,均會探視相對人,機構係與聲請人、丙○○簽約,費用均有按時繳納,若有事需要家屬處理會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與機構配合非常好,可知相對人照顧事宜現由聲請人、丙○○協助處理及安排。至於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摺曾由乙○○保管,而聲請人及丙○○均陳,乙○○未交代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乙○○則述,相對人的錢都是用在相對人身上,但僅於109年2月4日至110年1月12日期間有將支出記帳,該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惟比對相對人帳戶提領狀況,金額似有不符,而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虞。再現相對人現幾無積蓄,每月收入來源僅勞保年金6200元,照顧費用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丙○○平均分擔。
本件聲請人、丙○○、乙○○三人之照顧計劃均係讓相對人持續於機構接受照顧,惟乙○○表達會換一間機構照顧相對人,然又述『但有沒有換機構的能力我也不知道』。考量相對人照顧事宜現由聲請人、丙○○協助處理及安排,並由聲請人、丙○○支付照顧費用,而乙○○之照顧安排不確定性高,故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給予相對人穩定之照顧,並能共同承擔照顧責任,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選定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丙○○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輩份至親,且
二人溝通管道較為順暢,並有計畫使相對人持續於機構安養,且支付相關費用,而關係人乙○○現已為其兄長熊○○之監護人,以其生活狀況能否同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實屬有疑;再者,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乙○○對於嗣後照顧相對人之計畫充滿不確定性,是考量上情,認以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㈥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聲請人、丙○○與
乙○○間關係對立,乙○○恐難以配合開具,而丙○○之配偶陳○○於本院為調查時,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為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認,是為相對人利益,及後續程序之進行,爰指定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丁○○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其與丙○○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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