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仲光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木條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仲光華於民國108年4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產業道路路邊,因細故與 黃仲憲 起口角,詎仲光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撿拾地上長木條丟擲黃仲憲,再將黃仲憲推落路旁排水溝,再撿拾地上石頭數枚丟擲黃仲憲,致黃仲憲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5公分(經手術縫合)、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仲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發生爭執而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長木條1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石頭數枚,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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