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易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陳易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0時6分許,經陳易聖同意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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