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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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聲請人游 蔡美蓮 相對人即債務人王 陳彩蓮 兼 王清水 之繼承人債務人 王汶靜 即王清水之繼承人債務人 王建勝 即王清水之繼承人債務人 王舒徽 即王清水之繼承人債務人 王渝柏 即王清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清水於民國77年間為擔保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死會會員十人所應支付之會費,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77年11月25日至80年5月24日、清償日期80年5月2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抵押權人 游吉雄 對於原債務人王清水之上開債權,嗣原抵押權人游吉雄死亡由 游蔡美蓮 繼承其權利,於94年8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今原債務人王清水所應承擔之互助會會款900,000元,已屆清償期仍未為清償,雖王清水於105年9月18日死亡, 王陳彩蓮 、王汶靜、王建勝、王舒徽、王渝柏為其繼承人,繼承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另原債務人即原抵押物所有權人王清水於97年10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其原有持分為夫妻贈與登記予相對人王陳彩蓮,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合約(兼委任)書為等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雖相對人王陳彩蓮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又本件縱有債權存在,自清償期迄今已逾27年餘,請求權時效15年完成後業已超過5年,依法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已於107年6月10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出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訴訟等語,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且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雖提起訴訟,然在民事庭未為裁判,且抵押權未經塗銷前,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清水區│朝天││516│1,874.83│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