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即原裁定理由欄三㈠載明)。
嗣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過失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前科,復持槍參與主嫌 劉長慶 挾持債務人女友之暴力討債犯行,且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入監執行應無困難,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乃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執字第11448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原審審酌受刑人與共犯劉長慶等人挾持無辜之被害人,罔顧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且受刑人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中坦承犯行不諱;其另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嫌者,亦為影響社會秩序之重大犯罪,足認受刑人視法令規律為無物,因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另以受刑人祖母尚可由其他家屬照料,而駁回受刑人以其須照顧祖母為由,指摘檢察官發監執行指揮不當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裁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顯有違誤;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執行時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而檢察官裁量結果應符合適法性,倘裁量之前提事項有誤,裁量結果必屬不當,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誤認抗告人有過失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前科,而執行之妨害自由案件,並未涉及暴力討債或任何殘暴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又抗告人另涉之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犯行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以此即認抗告人有「影響社會秩序之重大犯罪,足認受刑人視法令為無物」之情,是原裁定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妨害自由案件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
日,已如前述,而原裁定所稱「此一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
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云云,並非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係指個別受刑人宜否易科罰金之限制,是抗告人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刑法第41條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由檢察官在刑事執行程序中,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詳立法理由),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自屬檢察官裁量權限。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案件雖尚未確定,然抗告人於94年10月30日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後,復於本案審理期間,於95年4月間、94年11月6日分別再涉犯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犯嫌,並均經起訴(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其中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在卷,則抗告人於犯妨害自由案後,又再涉犯其他2案,顯見易科罰金尚不足以收預防之效,原審審酌抗告人一再犯罪,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因而認定檢察官主張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