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且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款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048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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