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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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反訴原告 蔡奇成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反訴被告 蔡条
蔡溪圳 蔡金寬 蔡明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60(2)、360(3)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上述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上之建物○○○區○○路○段○○巷○○號增建,係供住家使用,周邊多為平房,之外則有多棟高樓,經219巷步行或機車通行可前往大同路,另汽車可經○○○區○○路直接出入,大同路交通便利,車輛頻繁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認上述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相當,爰依此標準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零伍佰零伍元〔41.12平方公尺×申報價額6,960元/平方公尺〕×7%×15﹦300,505元),應徵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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