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昌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0月31日所為確定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昌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罪刑確定,然再審聲請人自始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上游,復經追查販毒者移送偵辦,再審聲請人亦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進行作證,有傳票可佐,前揭判決未予審酌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事項,而漏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66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經起訴及判決之罪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原非屬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又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先予敘明。
㈡其次,依前開聲請內容,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不爭執,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曾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與再審聲請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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