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5×50SRmm)柒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壹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壹顆及催淚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向警報繳而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
6.5×50SRmm)7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1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及催淚彈12顆,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經採樣試射賸餘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5×50SRmm)7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1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95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催淚彈12顆,其主要的效用係在刺激眼、鼻、口腔、皮膚和肺部的黏膜部位,能造成嚴重的眼睛疼痛,並迅速出現流淚、噴嚏、咳嗽、噁心、嘔吐、胸痛、頭痛以及皮膚灼痛等症狀,甚至造成視力喪失等情形,足堪認係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足徵前揭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5×50SRmm)7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1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及催淚彈12顆,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得抗告(5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