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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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宏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111年度執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宏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10/20」、就附表編號3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0/06/01」、就附表編號3之「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爰依前揭說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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