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蔡家宸 被告 李天財
蔡佳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9,971元(計算式:面積5,393.8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3÷10=177萬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