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259號原告 蘇建勳 被告 劉博文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2,8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