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6、7月間,乘乙○○○、丙○○母女因生意週轉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向其借款之際,先後貸予其母女2人下列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㈠先於同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上瓢蟲咖啡館內貸款予丙○○,言明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先行預扣4萬元之利息,丙○○實際僅取得12萬元,利息收取則以約每15天左右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息攤還4萬元(其中本金3萬元,利息1萬元),分
4期攤還完畢。換言之,借款16萬元先預扣利息4萬元,另加計每期利息1萬元,4期利息共4萬元,合計約二個月共收利息8萬元,亦即借款2個月清償本息共計20萬元,平均約每個月收取利息4萬元,換算平均月息約為25分(每個月約收取利息4萬元除以借款本金16萬元即為平均月息)。㈡嗣於同年7月7日某時,以同上手法在高雄市○○區○○○路○○○號貸款予乙○○○,雙方約定借款24萬元,亦先行預扣6萬元之利息,乙○○○實際僅取得18萬元,利息收取則大約以每13天左右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息攤還6萬元(其中本金4萬5千元,利息1萬5千元),分4期攤還完畢,易言之,借款24萬元,先預扣利息6萬元,另加計每期利息收1萬5千元,4期利息共6萬元,合計約二個月收取利息共12萬元,平均約每月收取利息6萬元;亦即借款期間約近
2個月清償本息計30萬元,換算平均月息約為25分(每個月平均收取利息約6萬元除以借款本金24萬元即為平均月息),而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丙○○母女於清償共4萬5千元後,因無力清償而報警,經警方於95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即丁○○所經營之禎翰公司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丙○○、乙○○○2人所書立之借據2紙、丙○○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1紙,及其所交付供擔保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等物,乙○○○簽發面額24萬元本票1紙、及其所交付之面額3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1紙(以上票據部分,均未兌現)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乙○○○、丙○○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及所交付之支票,性質上均屬書證,不適用傳聞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乙○○○、丙○○母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貸款予乙○○○母女上開金錢,僅約定收取月息兩分,伊借予丙○○、乙○○○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18萬元,雖借據及本票上所填載借款金額分別為16萬元、24萬元,然其差額4萬元及6萬元,係雙方約定違約金,而非利息。又伊除借予乙○○○母女上開金額外,尚於95年7月初,渠等二人尚未還款時,即幫忙其墊付冷氣27,000元及監視器4萬元金額,足徵伊貸予上開金額,確係基於友誼幫忙,且伊開設禎翰公司,有正當工作,亦無須以少量貸款獲重利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借款予被害人丙○○、乙○○○母女
,並由渠等二人分別書立16萬元、24萬元之借據1紙,同時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各1紙供擔保,另乙○○○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8頁以下),此外,並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以下),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借款予丙○○實際交付金額為12萬元,並約定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簽發本票16萬元,實拿12萬元,開立本票當天就是借款時間,每15天還4萬元,分2個月,總共4次清償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丙○○與伊約定於95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上瓢蟲咖啡館內借款,伊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丙○○交付其所開立之(面額均16萬元)之借據、本票各1紙,及丙○○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含謄本)共4紙,作為債權憑證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丙○○所開立之借據上書立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6萬元」、「還款日為95年8月25日,由丙○○以匯款方式償還全部借款」,且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到期日亦為「95年8月25日」;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2頁以下),綜合證人證言、被告供述,及借據、本票所載,交互以析,被告與丙○○約定借款16萬元,先行預扣4萬元之利息,丙○○實際取得12萬元,利息收取則以每15天左右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息攤還4萬元,分4期攤還完畢(每期利息1萬元,4期利息共4萬元);約2個月清償本息計20萬元,換算月息為25分(每月平均月息4萬元除以借款本金12萬元等於平均月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乙○○○於同年7月7日在高雄市○○○路○○○號,向被告
借款24萬元,實際取得現金18萬元,乙○○○則交付其所填寫之借據、本票各1紙,及面額30萬元之富邦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頁以下、第70頁以下、第22頁以下),參以被害人乙○○○所開立予被告之借據上,書立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4萬元」、「還款日為95年8月30日」,「由乙○○○以匯款方式償還全部借款」,及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到期日亦為「95年8月30日」;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以下),綜合乙○○○所開立之借據、本票之內容所載,無論其「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日期之約定」,「還款方式」,與丙○○所開立予被告之本票、借據內容,均相符合。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乙○○○向其借款交付18萬元,借據上填載24萬元,其差額6萬元係依照借給丙○○借
12萬填載16萬元之「比例」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借款予乙○○○及所收取之利息、約定利率、清償日期、還款方式,其手法與借款予丙○○相同。足堪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貸款予乙○○○,雙方約定借款金額24萬元,先行預扣6萬元之利息,乙○○○實際僅取得18萬元,依其對丙○○收取利息之方式可知,其對乙○○○收取之利息:係以約每13天左右為1期(借款期間係自95年7月7日至同年8月30日止),每期本金加利息攤還6萬元,分4期攤還完畢(每期利息1萬5千元,4期利息共6萬元);亦即被告借款予乙○○○實際取得18萬元,約近2個月清償本息計30萬元,換算月息大約亦為25分(大約每個月利息6萬元除以借款本金24萬元即為月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 伊有 陸續向被告借款
30萬元,第一次是要借12萬元,後來是他跟我裝冷氣,電腦,之後他要跟我拿30萬元,並告訴我分兩年半償還,每月還他6萬元,每10天一次,每次2萬元,兩年半共90期,共要付出18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69頁),然經核對乙○○○所開立予被告之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為24萬元,「還款日期」為95年8月30日,「每月利息」2分(實際上收取利息遠高於此,已如前述),「還款方法」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各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以下),上開本票與借據所載,與被害人乙○○○所證無一相符,是乙○○○於警詢中所證,尚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乙○○○母女所開立予伊之借據、本票上所載金
額與實際借得之金額分別有4萬、6萬元之差額,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非利息云云,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經核對扣案乙○○○、丙○○母女所開立之借據上分別記載渠等向被告之「借款」,分別為16萬元、24萬元,且交付之本票面額亦分別為16萬元、24萬元,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字第22頁以下),但實際上乙○○○、丙○○母女所取得之「借款」,分別為12萬元、18萬元,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巧取利益,而雙方並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本院審酌被告貸以被害人乙○○○、丙○○借款之計息方式
,均相當於平均月息百分之25%,已如前述,經換算結果,年息竟高達百分之三百(其計算式25%×12=300%),遠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最高百分之20之規定達十五倍之高,堪認被告收取之利息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者,被害人丙○○、乙○○○均係於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64頁),衡情以上開計息方式,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自無以上開方式借款之理,被告明知渠等需款孔急,仍乘渠等急迫之際,預定苛刻之條件,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自有乘人急迫之際牟取重利之事實,要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俱不可採。從而
,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
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㈡按取得他人簽付包含利息所交付之支票,縱支票未兌現,但
執票人仍享有票據債權,可據以向發票人追索,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對價,應屬已取得取得重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參照】,本件被告取得乙○○○母女所簽發之本票及交付支票,縱嗣未兌現,亦已該當於重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二次重利犯行,其一發生於刑法修正前,另一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不得論以連續犯,而應按犯意各別,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款他人,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其所貸放款項大部分亦未收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41條有關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不相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詳附表),因此,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本件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票、借據、面額30萬元之支票等,係被害人乙○○○母女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渠等二人貸借之金額遠超過數倍之額度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均係乙○○○母女提供予被告擔保之用,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定執行刑之比│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並││較│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執行刑最長│無有利或│││││不得逾4個月。│不利,應│││││而依修正後刑法│逕依舊法│││││定執行刑最長不│。│││││得逾120日。││├───┬──┼─────────────┴─────────────┴───────┼───────┤║整體比│舊法│刑法第344條│舊法最低度刑較│║││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低,且易科罰金│║││臺幣30元以上罰金。│之金額較低,較│║││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較結果│新法│刑法第344條(未修正,僅貨幣單位因刑法施行法1之1條之規定,而有變更)││║││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