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複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被告丁○○
甲○○乙○○戊○○即己○之承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5年7月5日死亡,第1順位繼承人中除被告戊○○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13號、1822號、1954號卷審核無訛,則被告戊○○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為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向原告詐稱可代向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安益債券基金,原告因而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轉讓交付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5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24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50萬元、20萬元銀行支票係以 黃桂花 名義購買,支票受款人為黃桂花)予丁○○,委託向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安益證券基金,丁○○夥同被告甲○○、乙○○、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共同侵吞,己○於95年7月5日死亡,被告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乙○○、戊○○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戊○○、乙○○給付部分,另裁定駁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被告己○已臥病多年,以己○名義開立之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由丁○○作為股票交易之用,己○及被告甲○○、乙○○均未參與侵占系爭支票,至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甲○○、乙○○則抗辯:其等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侵占。被告戊○○抗辯:己○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侵占。被告丁○○、甲○○、乙○○、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丁○○受原告委託向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安益債券基金,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丁○○,丁○○未代向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安益債券基金之事實,已提出支票3份、丁○○帳戶1份、偽造之大華證券公司交易確認單2份、丁○○所寫之大華證券公司願給付原告620萬元否則由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切結保證書1份(詳本院卷卷【一】第7頁起)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丁○○未曾任職於該公司,原告及黃桂花均未曾向該公司購買大華安益債券基金,被告丁○○交付原告之該公司名義交易確認單非該公司所出具,格式亦有不符,此有大華證券公司94年9月12日94大華信管字第0269號函及所附該公司交易確認單格式、基金保管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一】第41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己○已死亡,戊○○為唯一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被告丁○○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甲○○、乙○○、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告丁○○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所簽發之票據一般商業使用均視同現金,是收受金融機構所簽發之票據受託代購債券基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僅須將該票據直接交由出賣人提示而直接購買即可,並無經由個人帳戶提示後,再辦理代購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丁○○之系爭支票,均係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所簽發,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一】第7頁起),等同於於現金,被告丁○○未直接代購大華安益債券基金,反將系爭5,500,000元支票存入自己在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500,000元支票存入自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200,000元支票存入被告己○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據以提領,有被告丁○○提出之該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9月21日094國世前金字第017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丁○○帳戶、己○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一】第65頁、第79頁起),事後被告丁○○復出具不實之交易確認單(詳本院卷卷【一】第12頁起),表示已代原告購入債券基金,依上所述,所為即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認收受系爭票據時確有代購債券基金之意;且經原告表示不願續約,請求代為結算投資盈虧時,丁○○復出具切結保證書(詳本院卷卷【一】第14頁),表示已向大華證券公司取得協議,將於11日後之94年1月21日付款,如有延誤,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益見被告丁○○非在債券基金代購上有何困難,而係故意詐騙原告,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甚明,而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喪失金錢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丁○○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甲○○、乙○○、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與原告接洽辦理代購基金事宜者僅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第99頁);又系爭550萬元、50萬元支票、均係存入被告丁○○個人帳戶提領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甲○○、乙○○、己○之存款帳戶及被告丁○○之股票買賣帳戶,並未發現資金相互流通之情,故自資金流動情形以觀,即難遽認該部分詐騙與被告甲○○、乙○○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己○有何關連;而原告復未具體主張甲○○、乙○○、己○有何共同侵害之行為,且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訴請被告甲○○、乙○○、戊○○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即有未合。再者,系爭20萬元支票雖係存入被告戊○○被繼承人己○帳戶提領,然己○為被告丁○○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13號卷第7頁),以該2人之父女關係,被告借其父己○之帳戶存入系爭20萬元支票並予提領,亦不違常情,非必為共同詐騙或共同侵占,是自難以該系爭支票提領之情形,逕自推論己○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而除此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己○或被告甲○○、乙○○如何參與共同侵害,且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訴請該3人與被告丁○○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另訴請被告甲○○、乙○○、戊○○給付部分,依法尚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本件侵害以外交予被告丁○○之支票、提領帳戶資料(詳本院卷卷【二】第341頁起),核與本件侵害無關,又本件訴訟程序中依原告請求函調之被告丁○○、甲○○、乙○○及己○綜合所得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該4人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帳戶匯款資料、股份變動資料、股票集保帳戶資料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