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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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 黃秀月
彭維嵩 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秀英秦瑞嶸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5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並已通知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5號事件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5號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0頁)。足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5號事件,已未訴訟繫屬於本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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