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硯淳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0十三樓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就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使債權人間有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