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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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94號原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以「丘比鴨QDUCKFAMIL
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膠水、筆筒、筆刷、筆盒、墊板、書套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3月15日中台異字第9501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89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