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擰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第14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擰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
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9號、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2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18日、106年2月12日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105年12月18日部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2月12日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除被告曾擰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尚無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顆,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也未列為證據,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故上開物品由執行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為沒收之諭知(協商也未沒收)。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