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沈宏 即普羅室內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
○巷○號即童話森林B2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
工程,並應按原告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被告提出經原告認可
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原告依約於97年6月3日給付
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於施工前提供設計圖及施工說
明書由原告認可後施工,即逕自大肆拆除及施作工程,原告
自認權益已無法保障,故於97年6月8日以電話口頭告知被
告其已嚴重違約,原告將依約終止契約,嗣於97年6月13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終
止,而被告從97年6月2日起僅施工6日,施作部分為3樓
及4樓原有RC磚牆之拆除清運及拆除後壁面砌磚粉光,此部
分已施作之工程經議價後之金額為60,000元,原告已給付之
第一期工程款350,000元扣除前開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
60,000元,被告尚受有利益29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29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3樓及4樓原有RC磚牆之拆除清
運及拆除後壁面砌磚粉光應為施工設計圖之一部分,惟被告
並未提供任何施工設計圖,迄至97年6月9日被告木作工程
進場施工時,被告仍未將設計圖經其認可;⑵原告於訂立契
約之日所給付之價款350,000元非定金,係為工程款總額之
一部;⑶依據97年5月31日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明細單
第1頁上之明細第1項:3F+4F原有RC磚牆拆除清運及第2
項:3F+4F拆除後壁面粉光共計為60,000元,迄至終止契約
時,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即為前開項目、所花費之金額亦應為
前開數額,非為被告所主張的金額共計68,200元(即如附表
編號①至③項所示之金額總額);⑷設計圖作業費部分:被
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設計圖與原告於97年12月間終止契約後
所收到之設計圖不同,終止契約前被告從未將正式的設計圖
送交原告認可,97年5月31日簽約當天看到的都是草圖,且
兩造有口頭約定若系爭裝潢工程未交由被告施作,設計費用
為35,000元,非被告所主張之數額;⑸工程管理費部分:系
爭裝潢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6天,惟被告並未每天到系爭房
屋進行監工,被告實際出現日數大概只有3、4天,應以此
日數為計算工程管理費之基準;⑹此外,被告提出附表編號
④的單據即97年6月5日估價單,內容不明,附表編號①至
③的單據即97年5月6日請款單領款人與被告筆跡相同,且
日期為原、被告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前,附表編號⑦的單據
即97年5月8日請款單,請款時間為兩造簽訂契約之前,上
開單據之真偽不明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面只進行3樓及4樓RC隔間牆拆除清運事項,施作工
程尚未進行,僅將後續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運至系爭房屋,
就後續施作工程仍須原告同意才能進行,何來被告未依設計
圖施工之說?況被告於97年6月2日進行3樓及4樓RC隔間
牆拆除時,原告當日有到場,被告係在原告親自監工指揮下
進行3樓及4樓RC隔間拆除工程,若原告認被告在進行拆除
工程有不當之處應於拆除時告知,又原告有要求被告更改設
計圖,被告並經原告同意於設計圖更改完畢後再請原告認可
,惟設計圖未裝訂完畢,原告即於97年6月13日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將設計圖送交原告認可並經原
告同意為後續之施工,被告並未違反施工範圍之約定,更無
未依設計圖施工之事,原告無權擅自終止契約。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訂立契約之日所給付之價款350,000元為定金,且被告
已依契約完成第1階段之作業事項,並進行第2階段泥作進
場施工,按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應按進度給付第2
期工程款,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反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原告任意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其所交付350,000元定
金自應由被告沒收,不得請求返還。
㈢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實際支出之費用及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的金額如附表所載合計384,490元,加計稅金為40
3,715元:⑴原告所提及97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
之工程報價明細單第1頁第1項及第2項上之明細金額總和
確為60,000元,惟該部分僅係估價而已,實際支出費用為附
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68,200元,且被告為此工程尚有實際支
出如附表編號④、⑤、⑦、⑧之費用等,故不應以60,000元
計算此部分之費用;⑵設計圖作業費部分:兩造簽約前,被
告即已手繪草圖,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設計圖係於97年5
月間即已繪製完成,惟因兩造間尚在進行訴訟,故未將該正
式圖面寄給原告,且雙方有口頭約定若系爭裝潢工程未交由
被告施作,原告應給付被告設計費用為60,000元,而被告所
提出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金額係依據公會收費標準折扣後所
算出之價額;⑶工程管理費部分:系爭裝潢工程實際施工天
數為6天,惟被告實際到現場之日數大約有十幾天,故應依
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日數即12日計算工程管理費。被告於97
年6月13日解除契約前已施作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實際支出總額共計403,715元,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所付之定金仍不足抵付被告上開支出,被告以
前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600,000元(現金
價給付),原告依約於97年6月3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50,
000元,嗣原告於97年6月13日對被告終止契約,於契約解
除前被告所施作部分為3樓及4樓原有RC磚牆之拆除清運及
拆除後壁面砌磚粉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
匯款單、存證信函、工程報價明細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損害金29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1,600,000元(現金價給付),並應按原告
指定之設計圖樣或由被告提出經原告認可之設計圖及施工說
明書完成工作,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總價1,600,000元之工程
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
應屬承攬契約無訛。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97年6月13
日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依上開民法承攬之規定,定作人即
原告本可對承攬人隨時終止契約,僅若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
契約所生損害時,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故原告於97
年6月13日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擅自終止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1款之約定,於97年6月3日給付被告工程報
酬其中350,000元,該款項給付原因既因原告於97年6月13
日終止契約而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
350,000元係定金,且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
要求返還定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定金之目的通常在於
確保契約之訂立或契約之履行(可參見民法第248條、第24
9條),甚或為保留解約權所支付之定金,故契約中當事人
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定金,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定。查
系爭契約所定之裝潢工程總價為1,600,000元,付款方式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簽約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350,000元
、泥作進場施工給付工程總價款300,000元、木工材料進場
給付工程總價款200,000元、木工作工程天花板加櫥櫃框大
樣完成(不含門片等)給付工程總價款200,000元、木作工
程完工給付工程總價款250,000元、油漆工程完工給付工程
總價款2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驗收給付工程尾款100,00
0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該契約內容均未載有定金之
字樣,且原告所給付之350,000元部分,亦僅載明為本契約
定立之日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並未
書明為定金,且350,000元占總價款1,600,000元為百分之
22,比例甚高,足認該350,000元係屬承攬工程報酬之一部
分,而非被告所稱之定金甚明,故被告抗辯契約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要求返還定
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6月13日
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就此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應由原告負
擔之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並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原
告既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①至③部分,被告雖提出97年5月6日「 賴宥榮
」請款68,200元之請款單1紙為據,然原告否認該請款單之
真正,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請款單之真正,則原
告既自認附表編號①至③之費用為6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該部分被告已支出之費用應認為60,0
00元,原告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④、⑦部分,被告雖分別提出97年6月5日3,200
元估價單、97年5月8日「 李文通 」請款200,000元之請款
單為憑,然原告均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又附表編號⑤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單據,原告亦否認有該部分之支出,僅憑現
場施工照片亦難認被告確有此支出,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附表編號④、⑤、⑦等部分之費用,均難認
可採。
⑶附表編號⑥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為設計圖作業費69,110元
,為原告所爭執,並稱當時有談好如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未交被告施作,設計費用為35,000元等情。經查,雖被告於
原告97年6月13日終止契約之前未提出正式設計圖面,遲至
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始將設計圖面寄給原告,為兩造所自
陳不諱,並有裝潢設計圖面在卷可參,然兩造於簽約前,已
有洽談系爭契約裝潢工程進行事宜,並由被告提出設計草圖
,亦為兩造不爭執,且衡情被告若無草擬施作之設計圖面,
亦難明確估算系爭契約之價格及施作方式,則被告既有實際
為系爭契約之裝潢工程之圖面設計,僅係尚未製作完成,再
參酌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設計、監工
收費基準參考表」,其中住宅空間之設計製圖費用為每坪3,
000元至6,000元(占工程總價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則
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室內坪數55.2坪計算,系爭房屋之
設計製圖費用金額合理費用為165,600元至331,200元,而
以被告尚未製作圖面完成,原告即終止契約,則被告僅請求
原告給付其已耗費勞力製作之圖面費用69,110元(以1坪1,
252元、面積55.2坪計算所得69,110元),應屬合理,被告
此部分請求可認有據。
⑷附表編號⑧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係準備施工,而已運送至
系爭房屋之木作裝潢材料費19,980元,業據其提出冠陞建材
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屬可採。
⑸附表編號⑨部分,被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實際到場十幾天,
工程管理費18,000元(12天,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18,000
元),亦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開工後,實
際施工天數為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主張其實際
去工地現場十餘天等情,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茲為憑,而裝潢工程之工程管理應係指工程施工開
始,就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工程品質、安全維護等情為監督
、指揮之作為,衡情被告應不需時時刻刻在場監看,僅需能
確保工程依據系爭契約進行為已足,則原告爭執被告僅到場
3、4天,應以被告實際到場時間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等情,
自非可採。參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為6日,被告所提出
原告不爭執之97年5月31工程報價明細總表單中已列計之施
工管理費90,000元,以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期間97年6月2
日至97年8月25日,扣除假日後之工作天為60日,施工6日
之工程管理費用應為9,000元(計算式:90,000/60X6=9,00
0),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實際支出之費用
及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金額合計為158,090元(計算
式:60,000+69,110+19,980+9,000元),至於被告將已支出
之金額及所失利益部分加計營業稅一併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已持之報稅之證明,且被告所經營之
普羅室內設計工程行於96年11月16日停業至97年11月15日,
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確有持之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主張其受損之金額均應加
計營業稅金,自不可採。故被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
主張抵銷158,0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系爭契約業於97年6月13日經原告終止時
,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已如前述,該契約終止後,被告
繼續受領原告前為履約而交付之工程款350,000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須視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是否已逾該筆款項而定,如依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之工作
進度,已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未及上開數額,其間之差
額即為原告所溢付,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被告因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8,090元,則
原告原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350,000元,扣除158,090元後
之被告溢領191,910元之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91,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附表:
┌─┬────────────┬───┬──────┬─────┬───┐
│編│施作項目範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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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樓+4樓RC牆拆除清運│1式│42,000元│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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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樓+4樓泥作粉光材料│1式│15,000元│15,000元││
├─┼────────────┼───┼──────┼─────┼───┤
│3│3樓+4樓泥作粉光後工資│1式│11,200元│11,200元││
├─┼────────────┼───┼──────┼─────┼───┤
│4│水電材料│1式│3,200元│3,200元││
├─┼────────────┼───┼──────┼─────┼───┤
│5│配電工資│1式│6,000元│6,000元││
├─┼────────────┼───┼──────┼─────┼───┤
│6│設計圖作業費│55.2坪│1,252元│69,110元││
├─┼────────────┼───┼──────┼─────┼───┤
│7│木作發包工資定金│1式│200,000元│200,000元││
├─┼────────────┼───┼──────┼─────┼───┤
│8│木作裝潢材料費│1式│19,980元│19,980元││
├─┼────────────┼───┼──────┼─────┼───┤
│9│工程管理費│12天│1,500元│18,000元││
├─┴────────────┴───┴──────┼─────┼───┤
│已施作之工程總金額│403,715元│已加計│
│││營業稅│
│││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