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上訴人 何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28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上訴人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就該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99,559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另於87年6月12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嗣至93年5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79,899元及利息6,433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修正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
㈢、並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59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32元,及其中本金79,899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僅判給本金49,272元及遲延利息,然而上訴人所提系爭現金卡之催收帳卡明細,其上清楚填寫被上訴人之欠款本金為99,559元及利息起收日,惟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務明細漏頁,致使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本金49,272元及後續之利息,實則被上訴人尚欠之本金為99,559元,有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附之現金卡催收帳卡及帳務明細可證,為此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287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現金卡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另據上訴人於本院補提出之帳務明細,被上訴人關於現金卡部分所欠本金確係99,559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之帳務明細顯示所欠之本金餘額49,272元乙節,係屬漏頁所致,應屬可信。基上,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卡本金99,559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信用卡款項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勝訴判決部分,固無違誤,而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漏提之帳務明細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准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