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64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4429號債權人 鍾小芳 債務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設:台南市永康區)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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