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執全助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全助字第14號113年度執全助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奕妘 相對人即債權人A01兼法定代理人A03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東院節113執全助實字第15號、113年9月24日東院節113執全助實字第1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代為執行行為,惟其在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受託法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自應向受託法院提起。查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件囑託執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4日東院節113執全助實字第15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第1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自來水公司薪資債權),及以113年9月24日東院節113執全助實字第1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第14號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9樓之7房地(下稱臺東縣房地),則異議人就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地院除囑託以本院第14、15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自來水公司薪資債權及查封臺東縣房地外,亦已扣押異議人對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0,779元(下稱大寮農會存款債權),及查封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號5樓房地(下稱高雄市房地)在案。惟本件保全債權額僅117萬4,769元,而僅大寮區農會存款債權已達80餘萬元,核與前述債權額相去不多,如經異議人供擔保即可補其不足額,詎本件另又查封高雄市、臺東縣房地,顯有超額執行之情,且前開房地均有貸款,如遭查封,對於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是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即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執行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
6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所明定。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高雄市房地及大寮區農會存款債權分經高雄地院查封、扣押,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9月20日113雄院司執全維字第342號查封公告、大寮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為憑;另其自來水公司薪資債權及臺東縣房地,為本院第14、15號執行命令扣押、查封,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固可認屬實。惟細繹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各為1,174,769元、1,727,077元,異議人稱保全債權僅1,174,769元,已有誤解。況上開房地於日後終局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且臺東縣房地另已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自難以高雄市、臺東縣房地均遭查封,遽認本件執行債權已可得滿足。至本院雖另以本院第15號執行命令扣押自來水公司薪資債權,惟此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要不足認本件執行債權得因此保全。又臺東縣房地雖遭本院查封,惟此亦僅限制異議人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等法律上處分行為,異議人並未因而喪失對該房地之使用權利,異議人稱其權利影響甚鉅,乃屬過論。綜上,本件客觀上並無明顯超額查封之情,本院第14、15執行命令分別查封、扣押上述執行標的,於法均無不合,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希文